(2016)津0113民初6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卓宁、都晟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卓宁,都晟延,天津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天津飞胜心裳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810号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丁字沽三号路西南仓道南佳荣里19号楼2门。法定代表人:靳立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冬,该银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蕾,该银行工作人员。被告:王卓宁,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都晟延,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健,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区鑫茂科技园AB座二层F单元5室。法定代表人:程新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天津飞胜心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兰州道世昌里41门223-225。法定代表人:王卓宁,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卓宁、都晟延、天津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投资公司)、天津飞胜心裳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胜心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辰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树冬、朱蕾,被告都晟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健,被告金泰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卓宁、飞胜心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北辰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卓宁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卓宁向原告北辰村镇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109723.28元,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67063.67元,以及合同解除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都晟延、被告金泰投资公司、被告飞胜心裳公司为被告王卓宁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北辰村镇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卓宁和被告都晟延因购买经营产品与原告北辰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HH0101030150015050、金额为3000000元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65%,即5.35%上浮65%为8.8275%,采用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的,原告北辰村镇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8.8275%上浮50%为13.24125%。同日,被告金泰投资公司与被告飞胜心裳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卓宁与被告都晟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北辰村镇银行签订了编号为DB0101022150017070、DB0101022150017071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12日,原告北辰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王卓宁与被告都晟延发放了3000000元借款。2015年9月1日,被告金泰投资公司替被告王卓宁归还本金60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王卓宁和原告北辰村镇银行签署了编号为HH0101033160005621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本金余额240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7年2月10日,执行固定利率,执行利率按基准利率4.75%上浮160%,即年利率12.35%,采用分期还本方法,即2016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6年5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6年7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归还本金80000元,2016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5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1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50000元,2017年1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到期偿还剩余本金1120000元,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同时约定,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金泰投资公司和被告飞胜心裳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相应展期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都晟延向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王卓宁在原告北辰村镇银行的展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11日被告王卓宁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4月29日被告王卓宁归还本金50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卓宁归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7月25日被告王卓宁归还本金35276.72元,2016年8月2日被告王卓宁归还本金5000元。此后被告王卓宁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16年10月17日被告王卓宁欠本金2109723.28元及利息67063.67元。被告都晟延辩称,从经营范围、借款申请材料、反担保手续以及离婚原因都可以看出被告都晟延不是实际借款人。被告飞胜心裳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该借款是用于被告飞胜心裳公司经营,而不是家庭生活。该借款的使用过程中被告都晟延并未取得收益,在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对被告飞胜心赏公司资产不足以承担还款责任的部分,被告都晟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金泰投资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王卓宁、被告飞胜心裳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借据、展期协议书、个人担保承诺函、还款凭证、结婚证、离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卓宁与被告都晟延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6年3月1日登记离婚。2015年3月12日,被告王卓宁与原告北辰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HH0101030150015050、金额为3000000元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被告都晟延在共同债务人栏签字捺印。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止;利率方式为固定利率,执行国家基准利率+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实际放款日合同约定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65%,采用一次性还本按季付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即13.24125%;违约发生后债权人有权采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2015年3月12日,原告北辰村镇银行依约向被告王卓宁发放借款。同日,被告金泰投资公司与原告北辰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DB0101022150017070《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飞胜心裳公司与原告北辰村镇银行签订编号为DB0101022150017071《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卓宁与被告都晟延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11日,被告王卓宁和原告北辰村镇银行签署了编号为HH0101033160005621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本金余额2400000元,展期期限至2017年2月10日,执行利率按基准利率4.75%上浮160%,即年利率12.35%,采用分期还本方法,即2016年4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元,同年5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同年6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元,同年7月30日归还本金200000元,同年8月30日归还本金80000元,同年9月30日归还本金150000元,同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150000元,同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150000元,同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150000元,2017年1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0元,到期偿还剩余本金1120000元,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两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期限相应展期至2017年2月10日,被告金泰投资公司和被告飞胜心裳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并签章。被告都晟延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被告王卓宁在原告北辰村镇银行的展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日,被告金泰投资公司替被告王卓宁归还本金60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王卓宁归还本金100000元,同年4月29日被告王卓宁归还本金50000元,同年5月31日被告王卓宁归还本金100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告王卓宁归还本金35276.72元,同年8月2日被告王卓宁归还本金5000元。此后被告王卓宁未能按期归还本金。被告王卓宁如约于2015年3月21日归还利息6620.63元,同年6月21日归还利息67677.51元,同年9月21日归还利息64735元,同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53553.50元。2016年3月11日和21日归还利息55558.78元,同年6月21日和22日归还利息70961.04元,同年9月21日归还利息5.05元,欠息67063.67元。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王卓宁欠本金2109723.28元及利息67063.6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以及违约责任的负担。原告北辰村镇银行与被告王卓宁、都晟延签订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与被告金泰投资公司、飞胜心赏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书》、《个人担保承诺函》,均系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并具有拘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所负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北辰村镇银行如约放款,被告王卓宁偿还部分本息后,经展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北辰村镇银行依约请求解除合同,被告王卓宁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卓宁已偿还的本息及被告金泰投资公司代偿的本金应予扣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卓宁与都晟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都晟延在《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共同债务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展期后出具《个人担保承诺函》,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不是实际债务人及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都晟延应对被告王卓宁未能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泰投资公司、飞胜心裳公司自愿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王卓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王卓宁未能如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依约请求其对未能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北辰村镇银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卓宁签订的编号为HH0101030150015050的《个人生产经营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卓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北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9723.28元,截止至2016年9月20日利息67063.6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都晟延、被告天津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飞胜心裳服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2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卓宁、被告都晟延、被告天津市金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飞胜心裳服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丁丁审 判 员 张 沛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郑体洋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