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李忠与苏如意、王存喜、张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苏如意,王存喜,张志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633号原告李忠,又名李维宽,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兴荣,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苏如意,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王存喜,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张志忠,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李忠与被告苏如意、王存喜、张志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荣和被告王存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如意、张志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9日前,被告苏如意、王存喜、张志忠等人称其合伙开办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急需用钱50万元,请求原告帮助其贷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因原告与被告苏如意是亲戚关系,于是向银行及亲属想办法为该三被告转贷现金49万元,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并签名盖章。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脱。三被告资产经济实力雄厚,完全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四年多来,因他人向原告逼债来家闹事,无奈,原告将自己的大型装载机、50多只羊、几百株树木低价变卖替三被告还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存喜辩称,本被告与被告苏如意、张志忠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原告通过苏如意将款存入三被告的合伙账户内,之后,三被告将账务分开,其中,李忠的49万元分在张志忠名下,由张志忠全权负责偿还,苏如意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本被告不应该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苏如意、张志忠均未到庭答辩也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2年3月29日前,原告李忠陆续在被告苏如意、王存喜、张志忠合伙开办的神木县东源煤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款,2012年3月29日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存款本金46万元,欠利息36380元(以月利率2%计算),当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9万元的借款借据一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9日,活期利率为1.5%,十日内无利息,定期(半年):1.8%,定期(一年):2%。并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志忠于2014年11月19日用杏花村白酒抵顶本金2万元,所欠利息3万元、本金44万元及该本金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王存喜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及收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李忠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存喜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CX9**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一辆予以保全,并提供其所有的陕KE87**号中华牌小轿车一辆作担保。被告王存喜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于2017年2月20日将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陕KCX9**号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变更登记在其儿子王志栋名下,车牌号为陕K3D3**。属典型的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院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陕0821民初6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王存喜于2017年2月20日变更登记在其儿子王志栋名下车牌号为陕K3D3**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一辆(原车牌号为陕KCX9**,原车辆所有人为王存喜)。二、查封申请人李忠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E87**号中华牌小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结算了之前的借款本息,于当日给原告出具49万元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存喜认为该49万元中包括利息3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该49万元中应认定本金为46万元,利息为3万元,被告张志忠用杏花村白酒抵顶本金2万元,原告亦无异议,现所欠本金应为44万元,故原告所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所欠利息3万元也应支付原告。重新出具借据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2%,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六条规定,现原告请求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被告苏如意、张志忠未到庭答辩,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存喜辩称其与被告苏如意、张志忠在合伙期间原告通过苏如意将款存入合伙账户内是事实,但之后合伙人将账务分开,原告李忠的49万元分在张志忠名下,由张志忠全权负责偿还,苏如意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三被告在合伙期间所欠原告债务属合伙债务,合伙人应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如意、王存喜、张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忠借款本金44万元及利息,其中46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19日止;4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苏如意、王存喜、张志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李忠利息3万元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850元,由被告苏如意、王存喜、张志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