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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5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茶花、唐誉等与姜明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茶花,唐誉,唐有福,牛淑芝,姜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025民初125号原告:李茶花,女,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唐誉,女,2000年4月3日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唐有福,男,1943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乐安县。原告:牛淑芝,女,194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美南,乐安县敖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明春,男,1975年4月6日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应保良,江西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住所地为乐安县敖溪路10号。法定代表人:付奕,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卫民,男,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茶花、唐誉、唐有福、牛淑芝与被告姜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查明,2017年1月28日6时18分许,唐智军驾驶赣F×××××小型轿车(载:元继华)从抚州市方向往乐安县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乐安县G238公路高架桥(湖溪乡高峰村)路段处时与姜明春驾驶的赣M×××××轻型普通货车(载:邹华金)相撞,造成唐智军当场死亡,元继华、姜明春、邹华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元继华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于2017年3月21日申请要求中止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做出中止诉讼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元继华案已起诉,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并申请要求中止诉讼,法院做出了中止诉讼的裁定,故元继华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能确定,原告李茶花、唐誉、唐有福、牛淑芝在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也不能确定,因此原告李茶花、唐誉、唐有福、牛淑芝与被告姜明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需等待元继华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晏 城人民陪审员 黄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何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