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天亿家居广场克莱森家具商行、张姬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天亿家居广场克莱森家具商行,张姬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特15号申请人:杭州天亿家居广场克莱森家具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天亿家居广场*****室。经营者:姚思远。委托代理人:刘富海、黄楚楚,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姬,女,198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申请人杭州天亿家居广场克莱森家具商行(以下简称克莱森商行)申请撤销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3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现克莱森商行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其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内容中支付医疗费25355.61元一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明显不能适用终局裁决,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工伤医疗费,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才能适用终局裁决。浙江省杭州市的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860元,12个月金额即1860×12=22320元,仲裁裁决的工伤医疗费一项费用金额明显超过法定范围,故仅就医疗费一项既已不适用终局裁决。在所涉仲裁内容存在非终局裁决事项的情况下,应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故案涉仲裁裁决应依法被撤销。二、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依据《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作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条款内容的字面及立法本意来看,“社会保险”之内容不包括工伤保险待遇赔付,《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第三十七条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纳入可一裁终局的范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冲突,基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不应被适用,具体论述如下:1、从字面之意来看。1.1“社会保险”之内容限于按已存在明确的“国家的劳动标准”可执行而不涉及审理认定的内容,例如社保补缴。1.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项“工伤医疗费”按《工伤保险条例》即属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工伤医疗费”和“社会保险”作出了不同的适用一裁终局规则(是否受金额限制)。可见法律本身对于这两个概念是作了区分处理,而不是将其作为涵盖与被涵盖的关系。1.3结合条款之整体性内容来理解,若按《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条例》之规定,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争议理解为第二项“社会保险”争议,则其中的“工伤医疗费”应将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项的限制,这显然是与法律内容相冲突的。2、从立法本意来看。设立一裁终局的目的是在于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但同时法律又将其适用范围限于小额且事实清楚的案件,之所以做出效率与争议的平衡,其本意便是考虑到诉讼标的较大的案件若采用一裁终局的程序,可能会出现严重侵害用人单位权益,故通过第一项条款就“追索的款项内容”与“金额”作出限制。工伤保险待遇赔付往往涉及的赔付内容繁多、金额较大,将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纳入“社会保险”之列,以规避该法条第一项所作出的限制,显然是与立法本意相悖的。综上,《浙江省劳动人事调解仲裁条例》仅为地方性法规,其内容与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相冲突,且该种冲突突破法律明文规定的用意,在于仅以地方性法规之姿剥夺用人单位通过向法院诉讼的途径获得救济的权利!仲裁裁决适用该地方性法规属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严重侵害申请人的权益。综上,请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并由张姬承担本案的申请费。被申请人张姬对莱克斯商行的申请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克莱森商行以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的请求,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克莱森商行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可申请撤销的情形。综上,克莱森商行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杭州天亿家居广场克莱森家具商行要求撤销杭州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1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杭州天亿家居广场克莱森家具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徐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