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邵某,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2807号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特别授权),湖南省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建新小区长寿里199号。法定代表人:李晖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四明路36号。主要负责人:吴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必胜,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国、被告邵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邵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等各项损失26878.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晚,被告邵某驾驶鄂AJ2R**轻型货车从湖南省双峰县城区驶往涟源市城区,21时15分许,行驶至涟源市杨市镇官庄村公路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湘KY2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邵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邵某辩称,他的车辆入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之后他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要求原告退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入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因为被告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在庭审中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邵某、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邵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320元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审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临床鉴定意见书》(娄湘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54号)中“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一个半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某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其交通费可酌定为230元;被告邵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虽然对鉴定的误工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故认定原告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五个月。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6日晚,被告邵某驾驶鄂AJ2R**轻型货车从湖南省双峰县城区驶往涟源市城区,21时15分许,行驶至涟源市杨市镇官庄村公路地段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湘KY2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6】第30059号《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某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至湖南省娄底市中心医院检查(所花费用由被告邵某支付,相关票据双方均未提交,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次日转至涟源市杨市卫生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2688.80元。2016年11月7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某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3、二0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二0一六年十一月八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贰千元使用。4、陪护壹人壹个月。5、建议营养期限贰个月。”原告刘某某用去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鄂AJ2R**轻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在本案庭审时,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邵某当场支付法医鉴定费1200元(已支付),原告刘某某自愿负担诉讼费用并不再要求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多少,各被告应如何予以赔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标准及对其提交的证据的审核认定,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计算确定为:1、医疗费2688.80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4、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5、误工费12996.25元(31191元/年÷12个月×5个月);6、护理费3480元(116元/天×30天);7、交通费230元;8、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25175.05元。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停车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邵某自愿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述除鉴定费外的损失23975.05元均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邵某赔偿(已支付),被告武汉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25175.0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97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名:涟源市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及账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涟源市支行943005010009398888);由被告邵某赔偿1200元(已支付);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忠人民陪审员 谭显忠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兆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理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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