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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7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建武与黄进平、王孔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武,黄进平,王孔岭,胡立荣,蔡贤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910号原告:胡建武,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仙,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进平,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金洁,浙江南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孔岭,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第三人:胡立荣,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第三人:蔡贤增,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原告胡建武为与被告黄进平、王孔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武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黄进平的委托代理人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孔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胡立荣、蔡贤增为第三人,并于2017年4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武的委托代理人朱建文,被告黄进平的委托代理人金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孔岭,第三人胡立荣、蔡贤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武起诉称,2014年12月期间,被告王孔岭向原告订购五金材料电缆电线,订单中对货品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交货地点为义乌港C区2楼291号。原告交付货物后,两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孔岭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王孔岭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余款156012元,现承担分期为三个月还清,每月50000元,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月1.8%利率。同时,被告王���岭向原告提供了《投资协议书》一份,并向原告说明,被告黄进平、王孔岭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53012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黄进平答辩称,原告将黄进平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孔岭向原告定货,收货的人是被告王孔岭,最后结算出具欠条也是被告王孔岭,且其在欠条明确是代表公司购买的货物,与被告黄进平没有关系。虽然被告黄进平在本案中支付过货款,但其是为被告王孔岭代付的,因此被告黄进平对本案的货款支付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黄进平没办法确认,黄进平也没有收到同等价位的货物,原告与被告王孔岭是否存在定货事实,黄进平不知情。如果原告是基于两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要求黄进平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投资协议书上签字的另外两位股东胡立荣、蔡贤增,应当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不能追加胡立荣、蔡贤增为被告,黄进平就不能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孔岭未作答辩。原告胡建武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一份,证明货物已由被告签收的事实。被告黄进平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黄进平不能确认货物是由王孔岭本人签收的。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012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黄进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黄建平有利害关系,在没有经过王孔岭当庭确认的情况下,被告黄进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异议,且其上面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黄建平对该欠条上的内容也不知情,该证据与黄建平无关。3、投资协议书一份(核对件),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黄进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审理的是王孔岭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且被告王孔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王孔岭是代表公司去定货的,所以跟本案的投资协议上载明的合伙关系是没有关系的,该投资协议书签字的还有另外两位股东,如认定合伙关系,那本案的货款另外两位股东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追加。4、银行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黄进平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及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被告黄进平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黄建平付款了就表明两被告有合伙关系,而且转账的款项是否支付本案的货款也不能确定。被告黄进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非洲加纳世博缘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非洲加纳世博缘股份有限公司是在非洲加纳登记设立的有限公司。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王孔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证据1可以确认由被告王孔岭签收价值176012的货物以及已付货款23000元的事实,证据2由被告王孔岭出具,再次确认了欠原告的货款为156012元,虽然其在欠条中载明系代表非洲加纳世博缘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但在订货合同中并无记载王孔岭系代表该公司购货,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非洲加纳世博缘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不能认定该公司系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系两被告及第三人胡立荣、蔡贤增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被告黄进平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结合被告黄进平的陈述,其与被告王孔岭系朋友关系,一起合伙在外面做生意,并与胡立荣、蔡贤增一起在投资协议书上签字组成合伙体,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工商银行出具的原告的账户明细,当中记载被告黄进平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账户支付2万元,这一记载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记载“2015.8.3汇20000元”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黄进平向原告支付过货款2万元,结���投资协议书可进一步印证其与被告王孔岭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黄进平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再则,根据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经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该证据系境外形成的证据,未经过上述认证程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胡建武与被告王孔岭存在滚筒刷、油漆刷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7日、2014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孔岭分五次向原告订购货物,货款总计268724元,被告王孔岭分别在五份订货单上签收确认。2015年2月14日、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27���、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黄进平分八次共计向原告转账支付19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黄进平、王孔岭以及第三人胡立荣、蔡贤增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对两被告及第三人的股份、责任(黄进平为总管事、王孔岭负责在中国采购物资)等作了明确,同时约定各方共同经营、共负盈亏,企业盈亏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按照比例在30日内向对方偿还自己负担部分,他人可以入伙,但需经各合伙人共同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如产生纠纷可由中国法律仲裁解决。2014年12月14日,被告王孔岭因其与黄进平、胡立荣、蔡贤增合伙体经营需要向原告订购电缆电线一批,共计货款176012元。上述货物由被告王���岭签收,黄进平于2015年8月3日向原告账户支付了货款2万元,余款156012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孔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购买电线尚欠货款156012元,承诺分三个月还清,每月还50000元,如果超出还款期限,违约金按每月1.8%计算。后被告黄进平于2015年11月份通过他人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余款153012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与胡立荣、蔡贤增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两被告与两第三人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王孔岭因其与黄进平、胡立荣、蔡贤增合伙体经营向原告购买货物,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301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被告黄进平要求追加胡立荣、蔡贤增为本案的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名,原告认为在具体交易过程中都是黄进平、王孔岭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不同意追加胡立荣、蔡贤增为共同被告,但也不放弃对胡立荣、蔡贤增的实体权利,胡立荣、蔡贤增与两被告合伙内部权利义务可由合伙人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须向全体合伙人一并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选择对部分合伙人,即两被告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胡立荣、蔡贤增也系合伙人,他们与本案的处理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从查清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本院追加胡立荣、蔡贤增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系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9日始按月利率1.8%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孔岭、第三人胡立荣、蔡贤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进平、王孔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建武货款人民币1530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被告黄进平、王孔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