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韩高军与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高军,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691号原告:韩高军,男,汉族,1985年6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礼县。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1699号。负责人:詹恒吉。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98号(万达广场时尚楼201号)。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原告韩高军与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退款1317.8元;2、请求判令被告3倍赔偿3953.4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讼争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注橄榄油的比例,对原告构成欺诈。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沃尔玛(江苏)商业零售有限公司苏州现代大道分店处购买讼争“橄榄玉米胚芽食用调和油”11瓶,价款合计1317.8元。原告认为讼争商品因未标注橄榄油的比例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并将诉讼理由变更为其认为被告存在欺诈。本院认为,销售者是否构成欺诈,应从销售者的具体情况、购买者的具体情况、产品等各个角度依法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原告此前也针对“消费类”纠纷在苏州等地起诉过并形成至少数十个案件,本案无法认定其所主张的诉讼理由,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高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6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朱 飞第2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