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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刑初48号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大猴子”,男,199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莱芜市高新区,现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取保候审。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冉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吕婷婷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凌晨,在王光伟(作案时不满16周岁)的提议下,被告人李某某、焦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骑着两辆摩托车到莱芜市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徐家河社区,将骑去的摩托车停放在莲河网吧门口,陈某负责在网吧门口看着骑去的摩托车,王光伟、焦某、李某某进入徐家河社区地下车库,将王某停放在71号车位的白色宗申CQR250越野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元。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焦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凌晨,在王光伟(作案时不满16周岁)的提议下,被告人李某某、焦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骑着两辆摩托车到莱芜市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徐家河社区,将骑去的摩托车停放在莲河网吧门口,陈某负责在网吧门口看着他们骑着去的摩托车,王光伟、焦某、李某某进入徐家河社区地下车库,焦某、李某某看着出口,王光伟试图将王某停放在71号车位的白色宗申CQR250越野摩托车用工具打开,未能成功,焦某帮着将摩托车推出车库,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3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王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3日,发现停放在徐家河社区地下车库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证人证言(1)焦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2日晚上,在王光伟的提议下,焦某、李某某、王光伟、陈某到徐家河社区地下车库盗窃一辆白色CQR250越野摩托车,同年7月18日,将被盗车辆返还车主。(2)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0日后的一天凌晨,陈某跟随焦某、李某某、王光伟到徐家河社区盗窃摩托车,陈某负责在徐家河莲河网吧门口看着四人骑去的摩托车,焦某、李某某、王光伟进入徐家河社区盗窃了一辆白色CQR越野摩托车。3、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摩托车鉴定价格为2300元。4、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3)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开庭审理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盗窃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丽芹人民审判员  陈建美人民陪审员  魏庆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亓云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