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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天长市长安保险公司业务员,住天长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4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乐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天长市同心南苑东大门附近偶遇被害人闵某,因对被害人闵某前一天销售给其的芡实质量不满意,而要求被害人闵某退款15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闵某拖至同心南苑东大门左拐弯处的路上,打了被害人闵某左眼处、嘴左角处两拳,并致其倒地,又踢了被害人闵某身体几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闵某系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天长市同心南苑东大门附近偶遇被害人闵某,因对被害人闵某前一天销售给其的芡实质量不满意,而要求被害人闵某退款15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闵某拖至同心南苑东大门左拐弯处的路上,打了被害人闵某左眼处、嘴左角处两拳,并致其倒地,又踢了被害人闵某身体几下,后离开现场。经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闵某系多发性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另查明:2016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接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但未能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闵某的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月8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闵某就赔偿等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闵某各项损失计3.5万元,被害人闵某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闵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安徽省天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天长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天长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张某前科调查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闵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张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拥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曹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