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3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周立柱与牛红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柱,牛红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5432号原告:周立柱,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兵,阜宁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红翠,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盐城市阜宁县。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217室。主要负责人:涂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立柱与被告牛红翠、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立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加兵、被告牛红翠、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5287.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5360元(67天*80元/天)、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8180元(180天*101元/天)、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1000元、鉴定费2952元,合计143665.4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5时17分许,原告在阜宁县东沟镇何桥村三组境内的水泥路上被被告牛红翠驾驶苏J×××××号小型货车撞伤。该起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牛红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牛红翠的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牛红翠辩称,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返还给我。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原告提交的上海长征医院发票不予认可。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费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后续修复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兽医资格证书只能证明原告具有兽医资格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同时该证书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年审备案,也没有执业机构盖章确认。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周立柱提交的上海长征医院医疗费发票2张,均为原告检查自身伤情所产生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周立柱提交的兽医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经本院核实,该证明反映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3.关于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本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5时17分许,被告牛红翠驾驶被苏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阜宁县硕集社区何桥村村中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与相对方原告周立柱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立柱与被告牛红翠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5月22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5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牛红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立柱无责任。涉案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立柱于2016年5月11日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日出院,住院22天,产生医疗费用24676.47元,其中被告牛红翠垫付3000元。2016年12月20日,原告周立柱在上海长征医院检查脑部伤情,产生医疗费611元。2016年12月15日,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立柱因交通事故致右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5日(住院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烤瓷牙每次修复费用5000元,烤瓷牙使用寿命10年左右。原告周立柱支付鉴定费2952元。另查明,原告周立柱在事故发生前在阜宁县硕集社区常年从事兽医防疫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立柱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财物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涉案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周立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将依据有关标准、项目、范围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周立柱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周立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将相关标准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限予以计算。关于原告周立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原告周立柱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兽医防疫工作,主要收入来自于非农业,故本院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节和原告所受损伤后果,从抚慰为主的原则出发,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周立柱主张的交通费,虽其未提供相关有效票据,但实际确有发生,本院酌定500元。关于原告周立柱主张的财物损失,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该损失确已发生,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关于被告牛红翠垫付费用3000元,原告周立柱要求将其冲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周立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287.4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22天*18元/天),营养费540元(60天*9元/天),护理费4690元(67天*70元/天),误工费18180元(180天*101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合计142439.47元。由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21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1223.47元,合计14243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立柱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142439.47元,由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21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1223.47元,合计142439.47元(户名:周立柱;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97),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立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元,鉴定费2952元,合计4070元,由原告周立柱负担1070元,被告牛红翠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牛红翠承担的3000元已由其垫付费用冲抵)。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正坤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正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