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某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某梅,卞某,翟某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民终1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科苑路与红星东路交界处。负责人:孔祥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国,山东六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梅,女,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某。法定代理人:卞某成(系卞某之父),男,农民,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卞某之母),女,农民,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梅,泗水同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廷,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梅、卞某、翟某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1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张某梅在一审法院判决的13998.1元基础上自愿减少赔偿误工费用1948.1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050元,上述款项在调解协议签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31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健青审 判 员 王 茜代理审判员 汪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伊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