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特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厦门湖头食品有限公司、刘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厦门湖头食品有限公司,刘亚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特45号申请人:厦门湖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内厝镇内田路59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曾传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书,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该公司运营管理。被申请人:刘亚,男,汉族,1991年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申请人厦门湖头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头食品公司)与被申请人刘亚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头食品公司称,刘亚在工作期间有与湖头食品公司签订一份“薪酬等级”约定其工资与业务完成量考核等直接挂钩,湖头食品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足额支付给刘亚工资,不存在需要支付刘亚工资差额的情形。但刘亚在劳动仲裁时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薪酬等级”致使仲裁庭作出错误的裁决,故请求撤销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厦湖劳仲案【2017】81-1号裁决书。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3日,厦门市湖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湖劳仲案【2017】81-1号裁决书,裁决:一、刘亚与湖头食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30日解除。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湖头食品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刘亚工资差额1600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湖头食品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刘亚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500元。四、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湖头食品公司应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湖头食品公司与刘亚应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审理中,湖头食品公司确认其主张刘亚隐瞒的证据为双方签订的“薪酬等级”,同时确认刘亚签署后,该“薪酬等级”系由湖头食品公司保管持有,在仲裁阶段湖头食品公司已向仲裁庭提交了该“薪酬等级”。其主张刘亚隐瞒该证据的理由是刘亚在仲裁阶段对湖头食品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故意做不实的陈述。本院认为,案涉证据“薪酬等级”系由湖头食品公司持有,其在仲裁时也已向仲裁庭提交了该证据,刘亚在仲裁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能构成对该证据的隐瞒。故本案并不存在刘亚隐瞒该证据的情形,湖头食品公司以刘亚隐瞒该证据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头食品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湖头食品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承茂审 判 员 庄伟平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明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的证据的。(六)仲裁(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