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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肖志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志华(绰号“黑壳”),男,汉族,1971年1月25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肖志华在其位于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三店村七本戏四组60号家中二楼,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及1管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李某,4,并向李某,4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麻果壶”、锡纸等工具。李某,4购买毒品后,和一起前往的董某至肖志华家三楼欲吸食时,民警至现场将肖志华抓获,并查获李某,4、董某及在其家中三楼吸食毒品的曾某、徐某。随后,民警扣押了肖志华与李某,4���易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及甲基苯丙胺1管,并对肖志华住处进行搜查,在其家中电脑桌上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若干及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管,在床头桌抽屉内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及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粉末1管及24包,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依法进行了扣押。肖志华被口头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次日被刑事拘留。民警对查获的上述毒品进行称重并取样送检,经称重,上述毒品净重为11.47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4、董某、曾某、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转账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资料,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品取样记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志华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贩卖,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47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肖志华还违反毒品管制法律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身心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肖志华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全部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肖志华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志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47克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罚金款人民币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莅审 判 员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童利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