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住南通市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5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检调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9时4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的苏F×××××重型自卸货车,途径南通市开发区竹波路瑞兴路口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致所驾车前右部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薛某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薛某2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薛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薛某2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苏F×××××重型自卸货车整备质量12225kg,核定载质量12545kg,案发时车辆及所载货物总质量为43060kg。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打电话报警,陪同被害人薛某2就医,并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被害人就其损失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1508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069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了结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海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南通瑞慈医院病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停车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事故车辆过磅证明单、称重单、协议书、谅解书、本院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薛某1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理化鉴定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严重超载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对此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起因、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顾梦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