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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于兆美、柳昀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兆美,柳昀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2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兆美,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昀远,男,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576036-X。诉讼代表人:庄乾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公宏,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兆美、柳昀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3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兆美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赔偿给于兆美的残疾赔偿金为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原审判决数额为51720元);上诉费用由柳昀远、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兆美自2007年10月份就开始居住在城区莒县经济开发区钱家屯从事养猪工作,对此莒县人民法院的(2013)莒民一初字第3488号民事生效判决书已经查明确认,同时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于兆美现在莒县经济开发区钱家屯从事养猪业,一审对于兆美的误工费是按照养殖业的标准计算赔偿的,这也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于兆美居住在城区从事养殖业,但一审法院却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兆美的残疾赔偿金,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与一审法院生效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根据2005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中的(五)关于城镇、农村人口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一审已查明于兆美自2014年1月8日起入住莒县百慧家园3号楼2单元401室,于兆美起诉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其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时间明显超过一年以上,同时事故发生时于兆美也早已居住在城区莒县经济开发区钱家屯村,在事故发生前于兆美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一审法院以于兆美入住莒县百慧家园3号楼2单元401室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对于兆美称的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不予采信,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这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柳昀远辩称:于兆美事故发生前没有在城镇居住,其伤残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辩称:于兆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柳昀远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于兆美、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柳昀远在一审庭审时申请对于兆美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后,鉴定机构认为于兆美的伤残仅需要安装半硅胶足套,于兆美应该对需要半硅胶足套的数量、价格、年限继续进行举证。一审法院认定于兆美需要硅胶足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兆美提供的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仅仅是建议安装,并不是必须安装,且该中心与于兆美存在密切利害关系(出售与购买),其证明不足以被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于兆美的实际住院期限787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兆美提供的病例中体温记录仅仅是形式上的,于兆美并没有实际住院787天,根据于兆美的伤情,其住院787天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无资格对住院天数、医疗费复核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无法律依据。因此,于兆美的误工、护理、床位费等损失不应当按照787天计算,一审法院对该损失认定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于兆美辩称:柳昀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根据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认定于兆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安装硅胶组套的价格和更换周期的证明是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并非于兆美自行委托作出的,柳昀远在一审中并未对于兆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申请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于兆美主张的费用过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于兆美的残疾器具费用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根据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于兆美的住院天数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柳昀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不能采用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采纳,现柳昀远仅凭主观猜测去认为于兆美的住院天数的合理性是没有根据的。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辩称:一、关于残疾辅助器具,根据司法解释应当定期赔偿,不能一次性赔偿。没有发票的情况下,就判决处理没有事实依据。二审应当考虑柳昀远的请求;二、同意柳昀远上诉请求第二项。于兆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柳昀远、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赔偿医疗费68947元(151047元-82100元),会诊费5000元,护理费53640元(60元/天×700天+60元/天×87天×2人),误工费88564.88(114.13元/天×77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5740元(20元/天×787天),残疾赔偿金126180元(31545元/年×20年×20%),硅胶足套128000元(10年×12800元/年),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103元,以上共计489674.88元。2.诉讼费由柳昀远、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兆美一审诉称:2013年9月4日17时45分,柳昀远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城阳镇钱家屯村家后编织袋厂门口处时,与对行的于兆美所骑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于兆美脚被碾压、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2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3]第12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昀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柳昀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兆美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兆美于2013年9月4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7天,支付医疗费151047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复印费103元。于兆美的伤情为足多发骨折、右足根部及内侧毁灭伤、多发软组织伤。2016年1月26日,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证明一份,建议于兆美安装硅胶足套,硅胶足套价格为12800元/件,平均使用年限为两年,假肢更换次数参照假肢平均使用寿命和山东省人均寿命确定。2016年1月29日,于兆美的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于兆美其人身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于兆美所支出的医疗费经(2013)莒民一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部分处理,判决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于兆美医疗费10000元,柳昀远赔偿于兆美医疗费72100元,其他损失未作处理。柳昀远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柳昀远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保险单号11114021900067048239,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有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于兆美在事故发生时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兆美请求的医疗费有异议,于兆美的医疗费大部分用药与发生交通事故无关联性,申请对医疗费部分用药合理性审核。对于兆美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应当按照公安部标准计算。住院天数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申请对于兆美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鉴定。于兆美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所作出的康复门诊证明有异议,其无相应资质对原告所需的辅助器材作出结论,辅助器具费高于市场价格。于兆美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于兆美所主张的专家会诊费无相应发票予以证实。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2013)莒民一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赔付于兆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诉讼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支出有异议,存在不合理用药,申请对于兆美医疗费进行审核,专家会诊费应当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50元一人护理计算。于兆美已满55周岁,不应再另行主张误工费;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且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的假肢矫形费用过高,不予认可。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出具的[2013]第126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昀远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柳昀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兆美无事故责任。2013年10月8日,柳昀远对事故认定不服,向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于兆美已提起诉讼为由,不予接受柳昀远的申请。柳昀远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莒民一初字第3488号判决书,一审法院认定柳昀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审理过程中,柳昀远、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对于兆美的医疗费支出的合理性及实际住院天数有异议,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未申请鉴定,柳昀远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于兆美住院天数为787天。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除格列美脲片、胰岛素注射液、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共计2175.88元)的药物外,其余药物均符合治疗被鉴定人外伤所需。审理过程中,柳昀远对于兆美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申请对于兆美的伤情是否需要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硅胶半足套)。柳昀远、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未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申请鉴定,根据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于兆美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硅胶足套价格为12800元/件,平均使用年限为两年。柳昀远、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对于兆美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于兆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于兆美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于兆美提供的莒县东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费单据,于兆美自2014年1月8日起入住莒县百慧家园3号楼2单元401室。根据于兆美提供的身份证明,其出生于1960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年满55周岁,故一审法院认定于兆美的误工天数自2013年9月4日发生事故到2015年10月20日共计776天。根据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的(2013)莒民一初字第3488号判决书,及由于兆美提供的莒县经济开发区锦程嘉苑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动物免疫证,一审法院认定于兆美现在莒县经济开发区钱家屯村从事养猪业。一审法院认为,柳昀远驾驶机动车与于兆美所骑的三轮自行车相撞,造成于兆美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莒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于兆美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柳昀远根据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案情,柳昀远应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于兆美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由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其主张的68947元医疗费应当扣除与治疗本次外伤无关的药物格列美脲片、胰岛素注射液、重组甘精胰岛素注射液(共计2175.88元)。于兆美所主张的会诊费无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兆美在莒县经济开发区从事养猪业,故误工费应按照114.13元/天计算776天。于兆美的伤情为足多发骨折、右足根部及内侧毁灭伤、多发软组织伤,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同等级别的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根据于兆美提供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所记载,其住院期间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1日至12月9日共计87天需要一级护理,故一审法院认定于兆美住院期间87天需要2人陪护,剩余700天需1人护理。柳昀远、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对于兆美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有异议,于兆美入住莒县百慧家园3号楼2单元401室的时间在2013年9月4日发生事故之后,故对于兆美诉称其居住城镇的事实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于兆美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赔偿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根据于兆美的伤情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情况,于兆美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被鉴定人于兆美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报告中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残疾辅助器具的种类所作出的界定超出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范围,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柳昀远、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认为于兆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鉴定,故一审法院对由山东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采纳。于兆美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于兆美就医地与住所地的距离及其往返次数,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于兆美共住院78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20元一天计算787天。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于兆美请求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柳昀远、平安财险莒县公司答辩有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莒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于兆美残疾赔偿金51720元(12930元/年×20年×20%),误工费58280元,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柳昀远赔偿于兆美医疗费66771.12元(68947元-217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40(20元/天×787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00元(12800元/年×20年÷2),护理费52440元(60元/天×87天×2人+60元/天×700天),误工费30284.88(114.13/天×776天-5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103元,共计29613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于兆美负担1475元,平安财险莒县公司负担1942元,柳昀远负担5228元。二审中,于兆美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于兆美与其丈夫刘汉桥以刘汉桥名义在莒县城区购买商品房。柳昀远质证称,事故发生前于兆美没有在城镇居住,其伤残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于兆美系农村居民,从事养猪业获取收入,而养殖业系农业组成部分,故于兆美主要收入来源于农业生产,残疾赔偿金的性质是对赔偿权利人收入损失的赔偿,故一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兆美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于兆美上诉关于其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居住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中柳昀远对于兆美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山东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于兆美需要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硅胶半足套),一审据此并结合假肢配置机构山东省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认定于兆美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及使用年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柳昀远上诉关于一审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中柳昀远对于兆美住院天数有异议,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于兆美住院天数为787天,一审据此并结合于兆美住院病历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于兆美、柳昀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2元,由上诉人于兆美负担1662元、由上诉人柳昀远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