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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454黎汶妮申请执行刘祖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汶妮,刘祖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725执454号申请执行人黎汶妮,女,1989年6月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执行人刘祖瑞,男,1994年12月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作出的(2016)黔2725民初50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一项载明:“限被告刘祖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汶妮人民币一万一千七百九十六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被告刘祖瑞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黎汶妮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刘祖瑞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经查被执行人刘祖瑞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无履行能力。在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因被执行人刘祖瑞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刘祖瑞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段仕礼审判员  杨俊丽审判员  余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邓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