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曹秀琴与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琴,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728号原告:曹秀琴,女,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本市。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法定代表人:马莅君,该公司经理。原告曹秀琴与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61620.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欠缴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为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1620.13元补缴所欠社保各项费用,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现原告退休手续办理完毕,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所借款项,故诉至本院。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法律关系,原告诉请的61620.13元是原被告双方应当向本市社保管理机构共同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费用,被告认可其应当缴纳的50987.31元是占用原告的款项,同意返还该部分的垫付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约定:在原告退养期间,被告按照徐州市有关部门规定的基本生活费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内部退养生活费,并按个人缴费基数为其全额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五险;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符合退休条件,被告为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为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至终身,本协议终止。后被告未能按约为原告缴纳社保基金,原告自行缴纳合计61620.13元,2017年3月13日,被告收取原告61620.13元,并出具收据一张,收款事项为用于交纳退休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退养协议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全额缴纳各项保险,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因被告未按约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致使原告自行垫付了相关保险费用,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垫付的费用被告应及时全额偿还原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秀琴6162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徐州新彩卷烟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盛军二O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