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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小娟与刘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娟,刘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671号原告:高小娟,女,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上海伊诗莱芙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被告:刘明杰,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原告高小娟诉被告刘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斌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小娟诉称:2016年2月17日,被告刘明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小娟借款23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归还原告2016年2月17日借的现金23000元,约定每月400元的利息暂按12个月计算计4800元(以实际拿到还款为准),多次去芜湖催讨、起诉、开庭等等的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5000元,合计32800元。被告刘明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被告刘明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高小娟借款23000元。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刘明杰于2016年2月17日借高小娟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如2016年8月26日未归还,按月息400元计算,2016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还清为止。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故成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被告刘明杰差欠原告高小娟的借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据此主张清偿,于法有据。双方约定的月利息,未超出法律可保护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给付的时间,本院略作调整即起始时间变更为借条出具的次日即2016年2月18日。原告主张因催要借款产生的车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5000元,因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亦无合同依据,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高小娟借款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400元计,自2016年年2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高小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高小娟负担47元、被告刘明杰负担2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戴倩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