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人保公司、亚太财保襄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893号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法定代表人:杨全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海涛,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杰,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负责人:李青,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杰、夏冬云,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新华路6号铁道大厦**楼。负责人:蒋世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该公司员工。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襄州区城管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人民路营业部)、亚太财产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襄阳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程梦娜、人民陪审员张梦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州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关海涛、蔡明杰,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曾杰,被告亚太财保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州区城管局诉称,2010年4月29日13时48分,原告的工作人员关海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樊城区牛首镇竹条街口路段,与由北向南的行人刘明秀相撞,至刘明秀受伤、车辆受损;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秀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6139.4元;治疗终结后关海涛与刘明秀及其家人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明秀全部损失33160.3元,关海涛支付车辆维修费600元。事后刘明秀家人以其尚未痊愈为由多人多次到原告处,对关海涛进行围攻和纠缠,关海涛只好又向其家人支付9000元。由于原告作为投保人,为车在财保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亚太财保襄阳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因此原告工作人员关海涛便持赔偿调解书及相关材料向二保险公司要求其按各自的保险范围进行理赔,但二保险公司以没有保单为由予以推诿,多次被拒绝后,原告工作人员关海涛经多方努力,于2016年3月15日终于将保单找到,但二保险公司仍然不予赔偿,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在其保险承保范围内支付原告42760.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辩称:原告主张超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是原告与伤者协议达成,无证据证实实际损失,我公司不理赔;原告赔偿伤者9000元系个人自愿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应赔偿;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亚太财保襄阳公司的辩称意见同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关海涛的驾驶证,据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诉讼主体以及赔偿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强险保险单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核实。被告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需核实事故情况。原告称交强险的保单是从襄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复印。庭审后本院到襄阳市车辆管理所核实该交强险保单的真实性,襄阳市车辆管理所在该保单复印件上加盖了公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刘明秀身份证复印件、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熊营村出具的证明、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CT报告单、每日清单,据以证明刘明秀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医疗费具体数额以及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交警队调解数额为17000与其主张数额不一致,原告直至今年才主张权利,致使我公司不能及时理赔。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襄樊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据以证明伤者受伤后其伤残等级为九级。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伤者伤残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被告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时保险公司未参与,伤残等级过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条。据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9000元的收条无日期,不能证实何时支付,两份协议有冲突,赔偿数额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定损清单和发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支出的维修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程度需庭审后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音频资料,据以证明原告员工关海涛于2016年3月12日在车管所调出保险单后,到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进行理赔交涉,以及与理赔中心主任就理赔事宜的电话录音,据以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理赔中心的夏主任并未明确表示原告方的投保情况,直至开庭前人保公司仍未找到其保单与报案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报案记录,据以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商业险是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29日13时48分,原告襄州区城管局的员工关海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樊城区牛首镇竹条街口路段,未注意避让,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刘明秀相撞,致刘明秀受伤,车辆受损。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2B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秀无责任。刘明秀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颅底骨折、头皮血肿,左面部及右大腿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高血压病2级,支出医疗费16139.40元。出院医嘱:建议看心内科控制血压,继续骨盆支具外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0年5月26日,刘明秀及亲属李景富、李玉莲与关海涛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关海涛一次性支付刘明秀、李景富、李玉莲全部医疗费;关海涛一次性支付刘明秀、李景富、李玉莲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9000元,协议签字生效后,刘明秀发生的任何费用,关海涛概不负责,双方永不再议,协议签字后,两次款项,关海涛当面付清。刘明秀、李景富、李玉莲在协议上签名,关海涛未签名。刘明秀的亲属李景富给关海涛出具9000元收条一份,但未载明日期。2010年8月26日,经襄阳市公安局鉴定,刘明秀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9月10日,刘明秀与关海涛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如下:刘明秀医疗费16139.40元、护理费22天×50﹦1100元、误工费117天×30元﹦3510元、伙补22天×15元﹦330元、定残5035×20年×0.2﹦12084元,合计33163元,由关海涛承担,一次性解决,双方签字生效。关海涛及刘明秀之子李景富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关海涛按协议支付了李景富除医疗费外的17024元。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襄樊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9年9月3日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之后襄樊地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车交由原告襄州区城管局实际使用,但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9月11日襄州区城管局为该车在民安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和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3月,民安保险襄阳中心支公司更名为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还查明,刘明秀于1941年6月4日出生,居住在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熊营村七(2)组。小型普通客车经民安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出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襄州区城管局的员工关海涛违反交通法规,引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刘明秀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关海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秀无责任。之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和双方协商,关海涛已经赔付刘明秀。因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在民安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刘明秀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由民安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而本案中原告的员工关海涛已经实际赔付刘明秀,故原告诉请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民安保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支付理赔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的理赔数额,应系其合理部分。刘明秀的赔偿项目:刘明秀医疗费16139.40元、护理费:22天×(16518元÷365天)﹦995.61元、误工费:22天×(14105元÷365天)﹦850.16元、伙补22天×15元﹦330元、残疾赔偿金5035×11年×20%﹦11077元,合计29392.17元。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600元。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2922.77元(刘明秀的损失),因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亚太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和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剩余6469.40元由被告亚太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600元由被告亚太财保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付。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直至2016年才在车管部门查询到该车出事故期间的交强险保单,才能确定主张权利的对象,且商业三者险是赔付交强险赔偿之后的不足部分,要先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2922.77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7069.40元;三、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原告襄州区城管局负担260元,被告财保人民路营业部负担470元,被告亚太财保襄阳支公司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敏审判员 程梦娜审判员 张梦瑶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雨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