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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11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邓金林与吉楚雄、戴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林,吉楚雄,戴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17号原告邓金林。被告吉楚雄。被告戴鲜红。原告邓金林与被告吉楚雄、戴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洋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楚雄、戴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林诉称:被告吉楚雄于2016年12月23日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金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吉楚雄与与戴鲜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戴鲜红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吉楚雄、戴鲜红连带偿还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6%计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吉楚雄、戴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吉楚雄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邓金林提出借款5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同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吉楚雄支付了5万元借款(现金支付1.8万元、转账支付3.2万元),被告吉楚雄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邓金林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壹星期”。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二被告未还本付息,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吉楚雄与戴鲜红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粟峰的证言,原被告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证,借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审查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借款合意,原告向被告吉楚雄提供了借款,被告吉楚雄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吉楚雄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期利率,故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利息。双方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具有夫妻双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等应当认定为被告吉楚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楚雄、戴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邓金林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6年12月30日起以实际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邓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吉楚雄、戴鲜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霞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