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349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3月31日生,汉族,务工,住赣县。委托代理人段广东,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1,男,1976年7月24日生,汉族,务工,住赣县。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效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段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于2007年7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2012年6月,原告实施结扎手术。原被告婚前及婚后长时间生活在一起感情尚好,但被告沉迷赌博,缺乏家庭责任感,常常借债赌博,导致家庭经济拮据。由于被告长期沉溺赌博,对老婆孩子不闻不问,经原告规劝和父母教诲,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任何好转和悔改,导致原告对被告、对婚姻完全绝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8月25日、2016年7月2日,原告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双方完全处于隔绝状态,未能和好。为建立文明、和睦、健康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摆脱无感情婚姻的困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儿子李某3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李某1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于2007年7月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恋,××××年××月××日在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3。2012年6月26日实施结扎手术。原、被告自2014年6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15年8月25日、2016年7月5日,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信息表、结扎手术疾病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此前已向本院多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多次和好机会,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刘某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且双方已分居达三年之久,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做结扎手术,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小孩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举证质证及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视为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李某2随原告刘某共同生活,婚生子李某3随被告李某1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效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亚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