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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6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管丽华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丽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刑初2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丽华,男,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贵溪市;因涉嫌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被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江西新康监狱服刑。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丽华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丁亚、被告人管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管丽华与汪某(另案处理)一起,由汪某驾驶摩托车,在弋阳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弋阳县城北菜场附近发现骑车的被害人余某脖子上佩戴有黄金项链,于是一路驾车尾随,当日9时许,当被害人余某驾车驶至弋阳湾里余家路口时,汪某驾车靠近,管丽华乘机将余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重19.17克)抢走,后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抢夺黄金项链价值5940元。另查明,被告人管丽华于2013年10月30日在鹰潭市火车站被弋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管丽华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9日被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2年4月27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患病一直未服刑,于2016年9月8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收监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管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席志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弋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丽华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价值59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丽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管丽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丽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去已执行有期徒刑刑期七个月零九日,还应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零二十一日;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汪振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