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兰某某与兰某甲、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兰某某,兰某甲,张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301号原告:彭某某,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国,四川银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某某,男,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彭某某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林,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某甲,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原告兰某某之父。被告:张某某,女,196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兰某甲之妻。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银兰,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兰某甲、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原告彭某某之夫兰某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兰某某为本案原告。原告彭某某、兰某某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兰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某、兰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先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付小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