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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吴胜丽与董家庆、罗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丽,董家庆,罗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4822号原告:吴胜丽,女,汉族,1973年6月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龙,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家庆(曾用名董加庆),男,汉族,1970年1月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告:罗启红,女,汉族,1973年2月生,,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原告吴胜丽诉被告董家庆、罗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董家庆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龙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家庆公告期满后,被告罗启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胜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家庆、罗启红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2、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家庆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董家庆未能还款。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董家庆、罗启红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家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胜丽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00),每月按1000元计算。此据董加庆2014.10.14”。借款后被告董家庆未能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016年9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董家庆返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罗启红为本案被告,并以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董家庆和被告罗启红于2015年3月11日在句容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两被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董家庆向原告吴胜丽借款,虽被告董家庆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1万元的借条,但借款实际支付数额为1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数额为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董家庆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虽原、被告约定了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但该约定标准超过了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标准,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罗启红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启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董家庆的个人债务,故涉案借款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罗启红应当以和董家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家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胜丽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罗启红对被告董家庆的上述借款本息以其与被告董家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清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董家庆、罗启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宏曜代理审判员  耿 琎人民陪审员  黄扣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