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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俊、薛永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薛永瑞,刘颖,别晓朋,李小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永瑞,女,汉族,生于1963年7月6日,住西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汉族,生于1989年9月27日,住西峡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别晓朋,女,汉族,生于1985年8月16日,住西峡县。原审被告:李小四,男,汉族,生于1955年5月25日,住西峡县。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因与被上诉人薛永瑞、刘颖、原审被告别晓朋、李小四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西峡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3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银根、被上诉人薛永瑞、刘颖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有成、原审被告李小四及其与别晓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银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俊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薛永瑞、刘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薛永瑞在与李小四结婚之前,该房屋已经归上诉人李俊所有,后在对房屋进行扩建改造时,费用全部由李俊一人出资,因此增扩建部分应归上诉人一人所有,2、提供居住场所是赡养义务的一部分,上诉人与薛永瑞之间没有抚养关系,上诉人不存在对其履行赡养义务,3、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没有住房,另一方应给其提供居住地,但期限不超过两年,本案中薛永瑞离婚早已超过两年,不存在给其提供居住地问题,即便确需提供,也应由李小四提供,不应由上诉人提供。薛永瑞、刘颖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正确:1、增建房屋位于原始房屋北边,系被上诉人和李小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家人共同所建,资金来源于组里分红,不存在上诉人称的一人出资;2、2007年3月李小四赠予给上诉人的房屋系原有房屋,与本案被上诉人要求居住的房屋不是一回事,相互不交叉;3、离婚判决中所述不属于被上诉人和李小四夫妻共同财产,系原有房屋,新建房产即被上诉人要求居住的房产在该判决中并未解决。二、被上诉人要求居住上述房屋有理有据:1、新添房屋系共同出资所建,但因没有用地手续无法办理房权登记;2、被上诉人现没有住房,靠打工维持生活,生活困难;3、上诉人和李小四将该房屋进行出租,另搬至县城彩虹桥西连体别墅居住;4、被上诉人要求居住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别晓朋、李小四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薛永瑞、刘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薛永瑞、刘颖对位于西峡县城××与××交叉口东北角欧轩名店后边三层新建房屋中76平方米(价值152000.00元)享有居住权,李小四、李俊、别晓朋不得阻拦。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小四、李俊、别晓朋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李小四建盖了位于西峡县××北环路开发区的砖混房产3层,临北环路的门面房租赁给他人经营欧轩名店。2007年3月,李小四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小四自愿将北环路房子所有权转入儿子李俊名下,房权属儿子李俊所有。父亲李小四2007年3月立(西峡县房产交易中心查询专用章)情况属实(西峡县人民政府紫金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与档案件相符2016年6月20日”。上述房产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在李俊名下,房权证号为西峡县房权证紫金街道字第××号。薛永瑞与前夫生育一女刘颖,李小四与前妻生育一子一女,儿子李俊,女儿已出嫁。薛永瑞与前夫离婚后,与李小四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9月20日在西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薛永瑞、刘颖一起入住李小四家,此时刘颖已成年,李俊已成家,自此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家,随后原告户口一并迁入被告处。2008年原被告一家对前述房屋进行改建,改建房屋的现状为:增建房屋位于原始房屋北面,与原始房屋相连,入户门自北进入,整个占地及建筑结构为两间主体房屋,其中一楼:一间房屋,现用于堆放杂物;另一间为楼梯,整个一楼与前边房屋之间未垒墙,框架结构。二楼:两间房屋被间隔为四小间,西面部分,北为厨房,南为餐厅;东面部分,自北向南依次为:楼梯、卫生间、杂物室,杂物室面积约为2m×3.5m,另二楼需通过新建的楼梯才能穿过新建的房屋进入老房,二楼原由三被告使用居住,现已搬出另住他处;三楼:西面未建部分为阳台,楼梯自北向南依次为两小间房屋,一间为卫生间、一间为杂物室,西边有一小间是厨房,东边两小间房屋与西边两小间房屋之间有一约1米宽的巷道直通临街房,但与老房子不通,三楼的房子每间都有门。改建部分未办理房权证。原建房屋和增建房屋,除出租部分外无人居住,三被告另居他住。另查:1.2013年3月4日李小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薛永瑞离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西城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李小四与薛永瑞离婚。二、薛永瑞婚前财产:白雪公主冰箱(旧)一台,康佳VCD(旧)一台,归其所有。三、李小四支付薛永瑞2012年的分红款5000元。四、李小四一次性给薛永瑞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豫R×××××帕萨特轿车(共同财产)归李小四所有。五、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2015年4月27日,西峡县紫金街道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薛永瑞无住房,无主要生活来源,生活困难。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新增房屋系薛永瑞与李小四婚后所建,此时薛永瑞与三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并未分家,薛永瑞作为共同家庭成员,参与建盖了新增房屋,新增的房产未办理房产登记,在薛永瑞与李小四离婚案件中不能分割,离婚后薛永瑞居无定所,生活困难,其女已经出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薛永瑞要求在此居住,予以支持。刘颖已结婚成家,有住处,故其要求居住,不予支持。根据增建房屋的现状,结合原建房屋的具体情况,薛永瑞居住于增建的三楼较为适宜。三被告辩称原始房屋登记在李俊名下,新增房屋系李俊一人出资是对原始房屋的添附,与薛永瑞无关,且薛永瑞与李小四已经离婚,其无权居住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小四、别晓朋辩称即使有权居住,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薛永瑞主张的是居住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薛永瑞居住于增建房屋三楼。二、驳回薛永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刘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颖负担25元,李小四负担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诉争的增建房屋系被上诉人薛永瑞与原审被告李小四结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所建,上诉人李俊上诉称增建房屋系其一人出资,但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增建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在薛永瑞与李小四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又因被上诉人薛永瑞在离婚后生活困难,无其他住房,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薛永瑞居住于增建房屋三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池涛审判员  张继强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付翔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