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4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谷长新与牟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长新,牟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4139号原告:谷长新,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牟华星,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嘉祥县。原告谷长新与被告牟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牟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长新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等;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牟华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该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牟华星未作答辩。原告谷长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牟华星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借据》各一份,据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同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和违约金、滞纳金的事实。因被告牟华星未到庭,本院对原告谷长新所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综合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牟华星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谷长新借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了偿还借款的期限,同时约定了履约金、违约金和滞纳金。原告谷长新提供借款后,被告牟华星向原告谷长新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据今牟华星()于2015年2月13日向谷长新借到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约定2015年2月16日归还,绝不拖延,如到期牟华星不能偿还该借款,自愿承担10%的履约金和5%每天的违约金及1%每天的滞纳金。借款人:牟华星(147××××8885)2015年2月13日”。同日被告牟华星向原告谷长新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并称系用于向原告谷长新借款5万元的证件。后原告谷长新多次催要,但被告牟华星至今未有偿还。故原告谷长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牟华星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滞纳金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足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有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双方未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逾期后的履约金、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条款,该条款含有逾期利率之意,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滞纳金过高,应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谷长新借款50000元,同时按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滞纳金。逾期,权利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谷长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牟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人民陪审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