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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702号申请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日生。被执行人韩某某,男,1977年1月8日生。被执行人高某某,男,汉族,33岁许,住志丹县交警队隔壁。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韩某某向申请执行人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的利息;由被执行人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韩某某、高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的标的额5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赵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称被执行人韩某某、高某某暂时无法找到,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其撤回执行,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5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雪明代理审判员  李晓娟代理审判员  姬燕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