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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奚清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清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清波,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居民身份证号暂为371702196211120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无户籍,住菏泽。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清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清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奚清波于2016年9月17日20时50分,在菏泽市牡丹区牡丹人民医院停车场盗窃赵某白色变速自行车一辆,价值400元。2、被告人奚清波于2016年10月6日16时30分,在菏泽市青年北路“一米阳光”餐馆酒吧门前,盗窃冯某爱玛酷飞牌变速自行车一辆,价值476元。3、被告人奚清波于2016年10月28日19时4分,在菏泽市牡丹区香格里拉“梦幻会所”门前,盗窃王某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1960元。4、被告人奚清波于2016年11月1日19时13分,在菏泽市中华路“优胜教育”门口,盗窃李某1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价值948元。5、被告人奚清波于2016年11月6日9时许,在菏泽市青年路“水木电子”门市门前,盗窃吴某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1760元。6、被告人奚清波于2016年11月28日18时40分,菏泽市牡丹区香格里拉二期一号楼四单元楼洞内,盗窃李某2“喜得盛”牌变速自行车一辆,价值1800元。综上,被告人奚清波盗窃六次,盗窃价值为人民币73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李某2、王某、吴某、冯某、赵某等人的陈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监控分析、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清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清波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奚清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奚清波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给赵燕英400元;退赔给冯凤华476元;退赔给王顺1960元;退赔给李宏948元;退赔给吴闯1760元;退赔给李文磊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