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兴忠、杨兴祥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忠,杨兴祥,杨兴荣,杨兴宏,杨兴伟,廖光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8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忠,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胶农,文盲,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祥,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胶农,小学文化,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荣,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胶农,小学文化,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宏,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胶农,小学文化,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伟,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勐腊县人,工人,大学文化,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国平,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光甲,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墨江县人,农民,文盲文化,住墨江县哈尼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兴忠、杨兴祥、杨兴荣、杨兴宏、杨兴伟因与被上诉人廖光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法院)(2015)墨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杨兴忠、杨兴祥、杨兴荣、杨兴宏、杨兴伟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2015)墨民初字第280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2、请求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以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裁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1999年以杨德陆为户主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确定,现有人口8人,承包人口10人,承包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止。2014年(2007)第17031406号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根据上述承包合同确定内容办理的,以杨德陆为户主的8人中包含五上诉人,五上诉人的承包主体资格依法不能变更或解除。2、杨兴忠等五上诉人在1995年底至1996年初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后才迁往勐腊,一审认定是在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迁往勐腊农场生活错误,虽(2007)第17031406号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方代表姓名是杨德陆,但杨兴忠等五上诉人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杨德陆于2014年10月病逝后,杨兴忠等五上诉人对父亲杨德陆为户主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含林地)权益依法享有继承权。3、墨江县人民法院在涉及杨德陆户(2007)第17031406号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行政诉讼中,杨兴忠等五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判决中杨兴忠等五上诉人均确定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权利人,杨兴忠等五上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案裁定杨兴忠等五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错误。4、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杨兴忠等五上诉人提交了三组书面证据、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及请求对被侵占农地的四至界限及面积进行现场勘验申请书,墨江县人民法院除于2016年3月11组织现场调解外,没有依法对土地四至界线及面积进行勘验并轻率的以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程序违法,剥夺了杨兴忠等五上诉人的诉权和实体胜诉权。另外,一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据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偏伞冲组收回杨德陆户承包的农村土地,调整种植户的行为无效,也即廖光甲强占种植杨德陆户流转给廖国俊承包种植的大过水、高埂田土地的行为是非法的。因此,对于杨兴忠等五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一涉及实体权益的有关五个上诉人胜诉权的问题,用裁定驳回起诉这一程序上适用的规定予以裁判,明显是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廖光甲未作书面答辩。杨兴忠等五人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廖光甲归还杨兴忠等5人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大过水、高埂田,并赔偿经济损失10675元。一审认定事实:1983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杨兴忠户用杨兴忠的曾用名杨福甲的名义承包了原墨江县双龙公社义勇大队偏伞冲生产队(以下简称偏伞冲队)的土地,偏伞冲给杨福甲户填发了《两山一地登记表》、《自留山使用证》、《轮歇地使用证》。1992年杨德陆户与偏伞冲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6月15日杨德陆与又与偏伞冲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2007年杨德陆户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6月12日杨德陆户补办了土地承包权证(2007)第1703140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明确杨德陆户承包地块为大过水、高埂田、偏伞田、沟无着、偏伞冲园子、石膏地路上、石膏地路下、大树林、独田以上、三丘田、大田脚、老莫旧家12块土地。该承包期限于2025年12月31日届满,该经营权证上无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后偏伞冲以杨德陆户在未报请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的情况下无权补办经营权证为由,请求墨江县人民政府杨德陆户补办的(2007)第1703140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撤销,墨江县人民政府经过审查,依法驳回了偏伞冲队的申请。偏伞冲队不服墨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了(2015)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了偏伞冲队的诉讼请求,后偏伞冲队不服该判决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了(2015)普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另查明,杨兴忠、杨兴祥、杨兴荣、杨兴宏、杨兴伟系亲兄弟,与杨德陆系父子关系。80年代中后期90年代初,杨兴忠、杨兴祥、杨兴荣、杨兴宏、杨兴伟的户口陆续迁往勐腊县勐捧镇农场,后一直在勐捧农场生活至今。关于杨兴忠等5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杨兴忠等5人原系偏伞冲队经济组织的成员,在1983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承包了偏伞冲队的土地,取得了偏伞冲队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事实,但是在8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初杨兴忠等5人的户口陆续迁往勐腊农场生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增人不增田地减人不减田地的相关规定,此后杨兴忠等5人承包的土地由共同承包人杨德陆继续承包经营。2014年墨江县人民政府补发给杨德陆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只有杨德陆本人,杨兴忠等5人对杨德陆户承包土地不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故杨兴忠等5人要求廖光甲返还土地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关于杨兴忠等5人要求廖光甲赔偿土地流转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杨兴忠等5人没有提交杨德陆流转其承包土地的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杨兴忠等5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杨兴忠等5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杨兴忠、杨兴祥、杨兴荣、杨兴宏、杨兴伟的起诉。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上诉人主要对涉案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经营权及继承权有争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土地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4年墨江县人民政府补发给杨德陆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通过生效的裁判文确认了效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权利人仅为杨德陆,无其他共有权人的记载,依据不动产以登记为原则的规定,杨兴忠等5上诉人对杨德陆户承包土地不享有法定的共同承包经营权,杨兴忠等5上诉人提出(2007)补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根据1999年《农村集体土地延长承包合同书》内容确定办理,五上诉人享有共同承包经营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2007)补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上述经营权证下的地类为水田、干田及旱地,不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林地范围,本案法定的承包经营权人杨德陆死亡后,杨德陆与偏伞冲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经营权关系自然终止,杨兴忠等5上诉人提出杨德陆病逝后五上诉人对父亲杨德陆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含林地)权益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及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本案中,杨兴忠等5上诉人的户口多年前均已迁往勐腊县勐捧镇农场,因此杨兴忠等5上诉人不属墨江县联珠镇义勇村偏伞冲队经济组织成员,其不能享有对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杨兴忠等5上诉人请求归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并以此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杨兴忠等五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五上诉人户口迁往勐腊时间错误的意见,不必然对本案处理产生实质性影响;杨兴忠等五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没有进行现场勘验、程序违法、剥夺了五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充分,均不予采纳。综上,杨兴忠、杨兴祥、杨兴荣、杨兴宏、杨兴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张相云审判员 叶枝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蒋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