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0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李三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石,李三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三石,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安徽合肥同开商贸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员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6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三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怀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三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20时许,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公山大队在田家庵区淮河大道“苏果超市”北200米路段开展异地互查酒驾违法统一行动。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三石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执勤点,执勤交警在对驾驶人李三石的检查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三石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依法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李三石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三份各2.5ml,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三石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1日,经该中心鉴定,李三石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6.8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三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三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确定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20时许,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八公山大队在田家庵区淮河大道“苏果超市”北200米路段开展异地互查酒驾违法统一行动。23时20分许,被告人李三石驾驶皖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执勤点,执勤交警在对驾驶人李三石的检查中发现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李三石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交警依法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李三石带至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由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样三份各2.5ml,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三石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6年10月11日,经该中心鉴定,李三石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56.8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安6000被测人李三石签字确认单、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6)酒检字第0676号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社区评估意见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李三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三石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三石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三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