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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卢洪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洪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刑初5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洪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县。2005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5年9月27日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以沾刑执字第25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卢洪成暂予监外执行。2006年11月22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并罚,被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2006年12月21日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以桓刑初字第186-1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罪犯卢洪成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6)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洪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洪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8日晚,被告人卢洪成与赵某(已判刑)共谋后到东一路淄博市张店区钢铁厂生活区3号楼2单元附近,盗窃吕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5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2、201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卢洪成与赵某(已判刑)共谋后到淄博市张店区和平小区10号楼3单元附近,盗窃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0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3、2016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卢洪成等人到淄博市张店区东一路新华同力宿舍,盗窃高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00元。4、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卢洪成等人到淄博市张店区佳佳洗浴,盗窃张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800元。5、2016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卢洪成等人到淄博市张店区洪沟一居2号楼1单元附近,盗窃徐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0元。6、2016年6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卢洪成等人到淄博市张店区西四路金硕果酒店附近,盗窃王某2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洪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害人吕某、成某、高某、张某、徐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蔡某、王某1的证言、收款收据、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赵某及被告人卢洪成的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洪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洪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被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洪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洪成退赔高某人民币800元、张某人民币2800元、徐某人民币200元、王某人民币550元。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人民陪审员  周树彬人民陪审员  潘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