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与杨留卫、孙爱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杨留卫,孙爱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788号原告: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公安街281号双汇商务酒店十楼。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河南蓝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通,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杨留卫,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孙爱勤,女,汉族,1981年10月1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建中融公司)诉被告杨留卫、孙爱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建中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刚、刘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留卫、孙爱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建中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868244元借款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昌建东外滩项目A2幢101号房屋,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68244元用于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并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如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同意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被告杨留卫、孙爱勤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预告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位于郾城区金山路东侧昌建东外滩A2号楼A2幢101号房屋,向原告借款3868244元,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如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原告已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已经办理了预告登记证。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定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杨留卫、孙爱勤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显示:2013年12月31日其认购的原告投资开发的昌建东外滩A2号楼A2幢101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11518289元,其中首付款7318289元,剩余款项办理按揭贷款;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全部首付款,向昌建中融公司借款3868244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本金,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漯房豫郾城区字第YG2015007550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3868244元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68244元,违约金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因购买原告开发的房屋不能足额支付首付款而向原告借款3868244元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已办理的预告登记手续为证。关于违约金,按照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的约定,逾期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有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鉴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也请求自承诺还款日2015年12月31日后即2016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留卫、孙爱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昌建中融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682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200元,减半收取231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留卫、孙爱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春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