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柳志勇与邵海忠、韩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志勇,邵海忠,韩爱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305号原告:柳志勇(曾用名柳志永),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132。被告:邵海忠,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韩爱芝,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柳志勇与被告邵海忠、韩爱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志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海忠、韩爱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柳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7日,被告邵海忠向原告借款247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息7分。后被告邵海忠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的借款被告承诺很快偿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权益,原告提起诉讼。邵海忠、韩爱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柳志勇与被告邵海忠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17日,被告邵海忠向原告借现金24700元,被告邵海忠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据2014年8月17号借柳志永现金贰万肆仟柒佰元整(24700元)借款:邵海忠2014年17∕8日晚超出9月17号,每月按0.7∕100付息”。后被告邵海忠于2015年9月偿还10000元,余款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邵海忠向原告柳志勇借现金247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出具借条后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柳志勇主张被告邵海忠偿还借款147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7分计算,因与借据上书写的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百分之0.7计算。原告主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邵海忠、韩爱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志勇现金147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0.7自2014年9月17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柳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被告邵海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顾 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