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6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海津志木业有限公司与:庞长清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津志木业有限公司,庞长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20民初6571号原告:上海津志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志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长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津志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庞长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津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