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宁与被告柯友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赵红旗、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宁,柯友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赵红旗,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周宁,柯友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赵红旗,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周宁,柯友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赵红旗,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周宁,柯友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赵红旗,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1民初362号原告:周宁,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产,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宇,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柯友成,男,汉族。援助诉讼代理人:杨萍,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宝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荣,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旗,男。被告: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瑞红,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负责人:荆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强,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宁与被告柯友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康保险公司)、赵红旗、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以下简称新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登产、雷晓宇,被告柯友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萍,被告安康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徐亮、谢荣,被告新绛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旗、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133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23时20分,被告柯友成驾驶陕G155**/陕G05**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1079KM+800M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堵车,被告柯友成发现这一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力,其驾驶的车辆与停放在第一车道由夏明刚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粤SQG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停放在第二车道由马治忠驾驶的陕A7XN**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并致使两车前移又与贺镇驾驶的陕A2R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四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治忠下车对车辆进行查看时,被告赵红旗驾驶晋M624**/晋M18**挂号半挂车途径此地,发现前方交通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力,与停在第一车道柯友成驾驶的陕G155**/陕G05**挂号重型半挂车左侧尾部发生擦挂并致该车辆前移,将马治忠碰撞至贺镇驾驶的陕A2RH**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导致马治忠被夹在两车之间。重型半挂车在前移过程中又与马治忠驾驶的陕A7XN**号小型轿车尾部再次碰撞,且赵红旗驾驶的晋M624**/晋M18**挂号半挂车从柯友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车身左侧擦挂前行时,又与夏明刚驾驶的粤SQG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治忠死亡、第一次事故已损坏的四车加重损失、晋M624**/晋M18**挂号半挂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柯友成应承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红旗应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柯友成应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晋M6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运输公司,且在被告新绛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陕G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粤SQG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汉滨区天成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修理费51335元。被告柯友成辩称,陕G1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被告安康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因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依据三责险条款当减免10%的赔偿责任。第二次事故与保险车辆无关。被告赵红旗辩称,晋M624**/晋M18**挂号半挂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没有答辩。被告新绛保险公司辩称,晋M6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当减免1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系两次碰撞造成,且第一次损失较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因被告安康保险公司质疑并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8日23时20分,被告柯友成驾驶陕G155**/陕G05**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至包茂高速公路安康段1079KM+800M处时,发现前方堵车后采取措施不力,致其车辆与第一车道内由夏明刚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粤SQG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第二车道由马治忠驾驶的陕A7XN**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且两车前移又与贺镇驾驶的陕A2RH**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四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嗣后,被告赵红旗驾驶晋M624**/晋M18**挂号半挂车途径此地,发现前方堵车后采取措施不力,与柯友成驾驶的陕G155**/陕G05**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左侧发生擦挂并致该车辆前移,又与马治忠驾驶的陕A7XN**号小型轿车尾部再次碰撞。而晋M624**/晋M18**挂号半挂车从陕G155**/陕G05**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身左侧擦挂前行时,又与夏明刚驾驶的粤SQG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治忠死亡、第一次事故已损坏的部分车辆加重损失、晋M624**/晋M18**挂号半挂车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定,柯友成应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红旗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红旗驾驶的晋M624**/晋M18**挂号半挂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柯友成、赵红旗驾驶的机动车均有超载行为。晋M62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新绛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晋M18**挂号仓棚式半挂车在被告新绛保险公司已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人均为被告运输公司,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陕G15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康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陕G05**挂号重型普通型半挂车在被告安康保险公司已投保限额为20万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人为被告柯友成,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粤SQG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贬值损失及维修更换价格为45835元。另查明,在雷明早诉柯友成、安康保险公司、赵红旗、运输公司和新绛保险公司一案中,已判定二保险公司赔付了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司法评估价值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车辆损失45835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车辆损失系先后两次事故共同作用产生,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区其分损失大小,故推定为两次损失相等。虽然赵红旗在第二次事故中仅负主要责任,但因承担次要责任的柯友成驾驶的陕G155**/陕G05**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涉案车辆并无接触,故涉案车辆在第二次事故中的损失当与柯友成无关。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二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安康保险公司和被告新绛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原告20625.75元(45835元÷2×90%),被告柯友成和被告赵红旗分别赔偿原告2291.75元((45835元÷2×10%)。因晋M624**/晋M18**挂号半挂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故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赵红旗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友成赔偿原告周宁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宁20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赵红旗赔偿原告周宁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新绛县益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支公司赔偿原告周宁20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周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被告柯友成负担236.5元,被告赵红旗负担236.5元,原告周宁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 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