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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3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冯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民初317号原告:冯XX,女,1994年2月28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汾阳岭村村民,现住汾阳镇西疙瘩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琴,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91年2月14日生,汉族,襄汾县汾城镇汾阳岭村村民,住汾阳岭村后街5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江艳,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艳琴与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江艳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张景盈由冯XX直接抚养,张XX依法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23日生女张景盈,现随张XX共同生活。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张XX嗜酒嗜赌,并有家暴行为。在我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今年农历正月初八又闯入我娘家打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张XX辩称:我与冯XX婚前就同居生活,互相理解。婚后,为了给妻女创造更好的生活,我外出打工。家庭生活中,难免发生小口角,有做的不周全的、不对的地方,我会极力改正,努力挣钱养家,给妻女一个幸福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2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23日生女张景盈,现随张XX共同生活。2016年9月22日,双方分居。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否离婚的依据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冯XX与张XX先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育有一女,感情尚好。夫妻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在所难免,但双方应多从家庭和谐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正确对待和处理婚姻生活及家庭矛盾,多加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且冯X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事实。起故对冯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冯XX与张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冯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闫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