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田林君与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林君,李雨桐,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1227号原告:田林君,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号***室。身份证号:210105198207313112原告:李雨桐,女,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号***室。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樊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45号。原告田林君、李雨桐与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林君、李雨桐、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林君、李雨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480.65元(2015年11月22日至诉讼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买受人应当在房屋交付后540天内将办证材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仍未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中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林君、李雨桐与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82-3号131室,金额为558704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2年11月19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2017年2月7日,原告来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故被告应当在此日之后的540天之内,即2014年5月13日之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至今涉案房屋仍未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已超过了约定期限,被告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于民二初字第08186号民事判决,判决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李雨桐、田林君逾期办证违约金3112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现原告田林君、李雨桐就(2015年11月22日至诉讼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诉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请求的2015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7日(共计444天)的逾期办证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2481元(558704元×0.00001/天×444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田林君、李雨桐逾期办证违约金24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宏伟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霄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胡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