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民辖终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李士国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广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士国,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广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1民辖终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士国,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安徽广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光兵,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士国因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6)皖8601民初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士国上诉称,原审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铁路运输法院是专门法院,其受理的案件是涉及铁路相关内容的特殊案件,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与铁路没有直接关系,故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范围。原审法院对受理案件范围作扩大解释,违反相关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虽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违反了铁路法院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该协议管辖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六安市裕安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六安市,原告住所地为合肥市,均属合肥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商确定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为管辖法院,且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协议管辖的约定应予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并非民事诉讼法中所指的专属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他院审理的主张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巍审判员 朱宇明审判员 朱 奕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金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