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03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正伏诉熊有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伏,熊有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331号原告刘正伏。被告熊有志。原告刘正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有志(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在被告工地上做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74000元。该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4000元,并支付利息11840元。被告熊有志辩称,被告做工所涉工程为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建,被告工资应由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1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沧水铺工地刘正伏农民工工资74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74000元,有欠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相对方明确,未涉及其他人,故被告关于原告的工资应由益阳鑫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利息及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有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正伏工资款7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正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本院减半收取975元,由原告刘正伏承担134元,被告熊有志承担841元(前述费用已由原告刘正伏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熊有志将应承担的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刘正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