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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237张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男,1997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杞县。2015年6月因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太仓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广于2016年11月至12月间,单独或伙同李某,4至太仓市沙溪镇各地,采用技术开锁、撬锁等方式实施盗窃4次,其中入户盗窃2次,共窃得人民币3733元、粉色X7型VIV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伙同他人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广系主犯。被告人张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广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广至太仓市沙溪镇松南村4组12号7号出租房,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放在该房间抽屉内人民币300元。2、2016年12月初,被告人张广伙同李某,4至太仓市沙溪镇新北西路如海超市门口,采用撬锁等方式盗窃被害人叶某摆放此处的“摇摇车”内人民币303元硬币。3、2016年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广结伙李某,4至太仓市沙溪镇归庄凡山村14组111416-13号出租房,采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贾某2放置在外套口袋内人民币230元。4、2016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广伙同李某,4至太仓市沙溪镇松南村16组1号太仓市康德纺织有限公司,先后进入15号、19号宿舍内,采用技术开锁等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粉色X7型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6元)、赵某人民币2900元。综上,被告人张广共实施盗窃4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989元。被告人张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张广处扣押X7型VIVO手机1部及人民币2000元,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徐某、赵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刘某、叶某、贾某2、徐某、赵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方某、李某,4等人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局研判报告、被盗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张广供述、辨认笔录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张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并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广有盗窃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张广退出赃款人民币1733元,分别发还被害人。三、暂扣于太仓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