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梁君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君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君政(绰号“公牛”),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汉族,小学毕业,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0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即日交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君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宁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君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3日,被告人梁君政无证驾驶桂N×××××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徐某1到浦北县县城办理结婚登记,后因被害人徐某1忘记带户口本,两人遂原路返回。当日15时30分,被告人梁君政搭载被害人徐某1由龙门镇往北通镇方向返回至326省道16公路加700米路段时,由于被告人梁君政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所驾驶的摩托车倒地,造成徐某1当场死亡。经浦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1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浦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梁君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梁君政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被告人梁君政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君政的基本信息、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徐某1的身份证及人员基本信息、户口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人梁某1、徐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尸体照片、浦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君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君政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君政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君政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君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傅德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陆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