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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执复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雷,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执复7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河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潘汉东,经理。申请执行人:张雷被执行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中市中路23号。法定代表人:张仲训,董事长。申请复议人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简称:河口法院)作出的(2016)鲁05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院申本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口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雷与被执行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柱公司)、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6)鲁0503执35号裁定书,划扣了申请复议人华凯公司的现金197000元,申请复议人华凯公司向河口区法院提出异议称,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不欠被执行人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并提供相关证据一宗。河口法院查明,原告张雷与被告华凯公司、中柱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口法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理,被告华凯公司、中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0日河口法院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86号判决:一、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雷劳务费197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197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中的劳务费197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河口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已执行依据生效以前的实体理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提请再审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异议人华凯公司在诉讼中未出庭应诉,其提出的异议应为以该执行依据生效以前的实体事由排除执行的异议,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对于异议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东营华凯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华凯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河口法院的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河口法院在“裁定书”中以申请复议人在原诉讼中未出庭应诉为由,对申请复议人提供的证据不予审查,而直接驳回申请复议人的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开庭时,由于申请复议人与中柱公司工程的《工程审计报告》尚未作出,因此,原判令申请复议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具体数额。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复议人的《工程审计报告》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申请复议人将《工程审计报告》及申请复议人不欠中柱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和相关付款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河口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河口法院没有举行听证,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直接驳回了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要求撤销河口法院(2016)鲁05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申请复议人主要的主张是已不欠中柱公司的工程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本案中申请复议人提出原判令申请复议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具体数额;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复议人的《工程审计报告》于2016年9月5日作出,申请复议人将《工程审计报告》及申请复议人不欠中柱公司工程款的证据和相关付款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河口法院,认为已不欠被执行人中柱公司的工程款,该主张实际是认为判决错误,因此申请复议人的主张不属于异议、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河口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异议申请,要求申请复议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允许申请复议人进行复议,河口法院作出的(2016)鲁05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故该案应由河口法院重新作出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503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二、案件由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作出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董庆忠代理审判员  宋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崔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