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9执5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连辉、乐志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连辉,乐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9执5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连辉,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执行人:乐志刚,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连辉与被执行人乐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人民币53860.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已执行人民币44000元,经查,被执行人经依法查找下落不明,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剑锋审 判 员  王 挺代理审判员  乐武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乐志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