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程建克与李智慧、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克,李智慧,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41号原告:程建克,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峰、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慧,男,汉族,1993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委托代理人:李少增、王鹏飞,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21号院1号楼4单元1层9号。法定代表人:张小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阳,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建克诉被告李智慧、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峰、秦力帆,被告李智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增、王鹏飞,被告郑州市伯爱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伯爱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刘占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通过中介与李连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因李连营无法从银行按揭贷款,因此双方解除了协议。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智慧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备案。合同约定总房款为11300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原告240000元,待被告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再支付余款890000元;被告逾期支付房款,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首批房款24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智慧辩称,原告所称不属实,2016年5月10日,原告程建克与李连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李智慧的父亲代李智慧与原告所签,该合同一直并未解除,但因原告要求在原房款91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0万元,被告未同意,最后原告不配合履行过户手续。被告李智慧不可能以高于原价格22万元的价款与其父亲争购同一套房。且三方约定的房产价格为91万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13万元。另外,原被告事先不签订书面的三方中介合同,而直接办理网签手续,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郑州伯爱房地产辩称,原告程建克与被告李智慧的所争议房屋系经其公司介绍代办交易的。2016年5月初,李智慧经其公司介绍表示愿意购买本案争议房屋,2016年5月10日,李智慧委托其父亲李连营带着户口本来代理与程建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91万元。合同签订后,李连营缴纳的5万元购房定金,其中2万元已交给程建克,银行贷款89万元。合同签订后,一系列交易手续均由李智慧前来办理,且程建克清楚系李连营的儿子李智慧在购买该房屋,并未提出异议。并非像原告所称因李连营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双方解除了协议。现该房屋贷款处于监管状态,程建克履行过户手续后即可获得该笔贷款,但因房价上涨,程建克曾要求李智慧在91万元基础上增加10万元房款才履行过户手续,因李智慧未同意,双方交易停止至今。另外,其公司作为居间房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程建克(甲方)与李连营(乙方)在郑州伯爱房地产(丙方)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00110824),约定李连营自愿购买程建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楼××室的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10000元,乙方自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及佣金人民币五万元(其中佣金人民币一万八千贰佰元整),甲方同意该定金在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前由丙方代为保管,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016年7月29日,原告程建克(甲方)与被告李智慧(乙方)签订《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程建克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东路2号院2号楼7层70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出售给李智慧,双方协商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130000元,乙方李智慧于2016年7月29日前向甲方程建克支付房款240000元,乙方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支付余款890000元。乙方逾期支付房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后被告李智慧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7月29日前向原告程建克支付房款24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另查明,李连营系被告李智慧的父亲。2016年10月10日,李连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本案原告程建克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00110824),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依照原告程建克与被告李智慧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李智慧应于2016年7月29日之前向原告程建克支付房款240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智慧辩称该240000元并不存在,其父亲李连营2016年5月10日与原告程建克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NO000110824)系代理其与程建克签订,房屋的价款应为91万元,为了贷款89万元双方才虚拟约定房屋价格为113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故被告李智慧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程建克与被告李智慧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人民陪审员 蒋成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秀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