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迎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迎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4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迎春,女,54岁,1962年7月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迎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迎春于2016年10月24日19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江阴市祝塘镇文林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孙七房弯道地段时,因故自行摔倒,造成被告人王迎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迎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王迎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迎春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详细信息、疾病证明书、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证人马某、陈某、柏某,4的证言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车辆检验意见书,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迎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王迎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迎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迎春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迎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