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3民初5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谢秀珍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珍,张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3民初5003号原告:谢秀珍,女,汉族,1947年12月13日生,住沙河市。被告:张涛,男,汉族,40岁,住邯郸市。原告谢秀珍诉被告张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截至起诉日为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涛向原告谢秀珍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期为一年,口头约定月息2分,之后被告仅付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址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送达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秀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及少伟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