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杨守京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杨守京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福春路**号。负责人:孙东方,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军、李德强,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京,男,1966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庆,山东康桥(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守京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商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杨守京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应得的居间报酬198697.64元。2、依法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上述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经被上诉人杨守京居间协调,上诉人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了青岛扬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参展服务中心项目的消防工程。为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即本案上诉人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杨守京)协助下,签订了青岛世博园的消防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甲方愿支付给乙方协调费用为合同价款的3%,每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上诉人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该协议书加盖了公章。截止到2014年5月,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工程款7956588元。但上诉人仅给付被上诉人4万元居间报酬。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约,还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利息等损失。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尚欠的居间报酬198697.64元,并赔偿被上诉人上述款项自应付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诉人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审未到庭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经被上诉人杨守京居间协调,上诉人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揽了青岛扬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参展服务中心项目的消防工程。为此,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一份载明:甲方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无签名),甲方在乙方协助下,签订了青岛世博园的消防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甲方愿支付给乙方协调费用为合同价款的3%,每笔工程款到账后支付。甲方: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印章)、(衣永杰签名),乙方杨守京(签名)。2014年7月1日,上诉人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中载明:“2013年2月1日,上诉人一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中标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参展服务中心项目,中标价5亿余元。上诉人一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将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分包给上诉人二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人二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又转包给上诉人三青岛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三青岛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将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参展服务中心的消防工程又转包给被上诉人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转报价为人民币1000万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将竣工结算报告提交给上诉人一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总价为21998638.61元,但被上诉人仅收到工程款人民币7956588元。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至今没有确认,实际应支付的余款金额至今也没确认,更没支付。”2015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将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上诉人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撤回了对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将要求上诉人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赔偿损失的起始时间改为按照上诉人起诉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中注明的起诉时���2014年7月1日为准。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应该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给付被上诉人居间报酬。上诉人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中载明,收到工程款人民币7956588元,因此按照协议书中约定的3%的报酬比例,被上诉人应得的居间报酬为238697.64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的4万元,尚欠198697.64元,应该支付。同时,因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守京居间报酬198697.64元。二、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守京居间报酬198697.64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国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上诉人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庭即缺席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应在开庭3日前传唤当事人并依法通知诉讼代理人,而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开庭,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一审判决���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在起诉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青岛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否认将消防工程转包给青岛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否认青岛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参与过青岛世界园艺博览会参展服务中心项目的消防工程。上诉人由于轻信了被上诉人的介绍,与既没有消防工程资质也与消防工程不存在任何关系的青岛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导致上诉人投入巨额资金施工,又无法依据施工合同顺利主张工程款的局面。被上诉人的居间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居间报酬,还应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三、由于青岛扬安机电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消防工程的施工资质,其无权承包或对外转包消防工程,上诉人与该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无效,在此基础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的,被上诉人无权依据该协议向上诉人主张居间报酬。四、上诉人收取的工程款全部来自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并非青岛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与上诉人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而支付,被上诉人无权据此主张居间报酬。五、上诉人在青岛案件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并不当然构成对本案事实的自认或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的数额为7956588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青岛案件中的诉状似乎被篡改,与上诉人提交给青岛中院的诉状不一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实际承包了涉案工程并进行了施工,也获取了近800万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的居间义务已经完成,上诉人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居间报酬。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青岛中院起诉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青岛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与上诉人提交给代理人的起诉状内容不一致。本院限期上诉人庭后落实其提交给青岛中院的起诉状的内容,并提交证据,上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主张其收到的工程款均是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其支付,提交收据存根8份及银行承兑汇票复���件两张证实其上述主张。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开具,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上诉人另提交其与青岛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主张该协议没有履行,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居间费。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签订青岛世博园的消防施工合同的信息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上诉人关于其与青岛扬安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也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的事实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确实是因被上诉人提供了订立合同的信息且在被上诉人协助下签订了青岛世博园的消防施工合同,上诉人也实际进行了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及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上诉人仅依据青岛案中青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陈述以及其剩余工程款无法顺利主张的事实,主张被上诉人的居间行为存在重大过错,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已收回工程款的数额,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在该起诉状中明确陈述其已收到工程款7956588元,该陈述应构成上诉人对已收回工程款数额的自认,故一审法院依据该���额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报酬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七条,系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规定以及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应分别采用传票及通知书的方式进行通知的规定,并不能得出法院开庭既要通知当事人又要通知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结论,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的代理人开庭,程序违法,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上诉人烟台福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孙 威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汤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