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张魁兰与赣州敏泰物流有限公司、张经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魁兰,赣州敏泰物流有限公司,张经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2037号原告:张魁兰,女,汉族,1976年4月22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州敏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吕敏,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经民,男,汉族,1976年3月10日生,住吉安市万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表人:邱三发,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中彦,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魁兰诉被告张经民、赣州敏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柳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魁兰的委托代理人廖美兴,被告张经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中彦,被告赣州敏泰物流有限公司法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8日9时55分许,被告张经民驾驶的赣B×××××号中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S225线窑大中学路口超越车前同向原告张魁兰驾驶的吉安J8135助力车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经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赣B×××××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经民、赣州敏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66251.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敏泰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赣B×××××号中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张经民,该车是张经民全款购买后挂靠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经营,我公司一年收取500元服务费,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公司与张经民签订的挂靠协议约定,该车产生的任何债权债务及事故赔偿与我公司无关,由车主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经民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物流公司答的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赣B×××××号中型货车实际车主及驾驶人都是本人,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敏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本人垫付了医疗费108362.45元、交通费183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0元,合计110995.4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依法应予以核减,原告为农村户口,本案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为宜;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9时55分许,被告张经民驾驶的赣B×××××号中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S225线窑大中学路口超越车前同向原告张魁兰驾驶的吉安J8135助力车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张魁兰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魁兰受伤住院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6127号事故认定,被告张经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魁兰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5月18日送至万安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2016年5月22日转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日,2016年7月1日转院至万安县中医院住院至2016年9月10日,用去住院医疗费用106632.98元,门诊费1729.47元,合计人民币108362.45元。经医院确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1、颅底骨折;2、左侧颞骨乳头骨折;3、左侧肩胛骨、锁骨肩峰端骨折;4、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5、左侧胫骨骨折术后;6、右侧额颞多发脑挫裂伤伴血肿;7、右侧顶部硬膜下血肿。原告出院后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魁兰系交通事故致一个九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日评定为210日,营养日为105日。肇事车辆赣B×××××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经民支付了医疗费108362.45元,交通费1833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0元。再查明,原告张魁兰于1976年4月22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万安县圩镇居住,在万安县万新服务部工作。其被抚养对象有鄢某1(原告女儿)系非农家庭户口,鄢某2(原告儿子),张选芳(原告父亲),于1945年10月3日生,凌长英(原告母亲),于1948年8月6日生,均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万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赣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万安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土地使用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被告张经民向法庭提供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医疗费发票、医疗用品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赣州敏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法人身份证明、车辆挂靠协议书等;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张经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魁兰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张经民系肇事车辆赣B×××××号中型货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经民与被告赣州敏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而且张经民每年向赣州敏泰物流有限公司缴纳了一定的挂靠费用,因此被告赣州敏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亦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赣B×××××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和检验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魁兰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有证据证实其家庭住房属于圩镇范围,且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因此原告的各项赔偿可按城镇标准给予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按司法鉴定给予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标准,原告虽然提交了其受伤前在万安县万新服务部工作,每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明,但原告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收入的详细流水,不能完整证明其收入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标准只能以江西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给予计算;被告张经民要求一并处理的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系原告转院期间产生的,可酌情给予考虑,医疗辅助器具费是购买轮椅产生的费用,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保险公司未举证证实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与本次交通事故用药不存在关联性或必要性,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核减。经计算原告张魁兰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362.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天)、营养费3330元(111天×30元/天)、误工费29996.63元(52137元÷365天×210天)、护理费13645.23元(111天×122.93元/天)、残疾赔偿金153700元(26500元/年×20年×29%)、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96.39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10元(1110元+4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800元,合计人民币36397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经民应当赔偿原告张魁兰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63970.7元(被告张经民已垫付医疗费108362.45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8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款人民币361870.7元(除鉴定费2100元)。二、被告赣州敏泰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保险公司将理赔款257055.25元支付给原告张魁兰,将理赔款104815.45元支付给被告张经民(已抵扣诉讼费2647元、鉴定费2100元)。四、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9元,减半收取为3479.5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人民币5579.5元,由被告张经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柳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温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