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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刑终522���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丽娜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丽娜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刑终522号原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丽娜,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潍坊市坊子区,现住址为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掖镁,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李丽娜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2016)鲁07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丽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向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丽娜及其辩护人王掖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案发,被告人李丽娜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以资金周转、开办典当行为由,从被害人李某8、赵某2、许某等人处共骗得人民币520.445万元。上述所借款项由被告人李丽娜用于日常消费、挥霍外,其余款项在其归案后拒不如实供述资金去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李丽娜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以资金周转、开办典当行为由,从被害人李某8处骗得人民币1101.855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李丽娜已偿还被害人李某8611.76万元,尚有490.095万元未偿还。2、2011年上半年至案发,被告人李丽娜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以开办投资公司为由,从被害人赵某2处骗得人民币14.2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李丽娜已偿还被害人赵某24.6万元,尚有9.6万元未偿还。3、2012年6月至案发,被告人李丽娜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以资金周转为由,从被害人许某处骗得人民币23万元,至案发时被告人李丽娜已偿还被害人许某2.25万元,尚有20.75万元未偿还。另查明:1、起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李丽娜骗取被害人邓某、郭某、吕某、李某1的事实,上述四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自己与被告人李丽娜之间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人李丽娜不是诈骗行为,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2、关于被告人李丽娜与马秀慧之间的资金往来,根据王��宝、李丽娜银行账户与马秀慧的银行账户之间的往来明细,被告人李丽娜通过从马秀慧处借款486.79万元,已还款404.45万元,尚欠82.34万元。关于从李丽娜账户打出100万到李滨账户,被告人李丽娜称系马秀慧用其的农信卡给李滨转的100万元,这是马秀慧借其的钱给李滨用,马秀慧予以否认,但证人李某2(李滨的父亲)证实其曾找马秀慧借过100万元,其将李滨的银行卡号提供给了马秀慧,马秀慧将钱打到了李滨的账号上。3、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于2013年9月29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于2013年11月18日将被告人李丽娜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李丽娜到案后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潍坊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潍坊新平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关于被告人李丽娜销售经营情况证明、于某提供的客户档案及POS签购单复印件、王某1提供的出库单据复印件、李某7提供的客户档案复印件、王某2提供的POS机银联存根复印件、吕某提供的客户档案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明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收到条复印件、民生银行卡复印件、办案说明一份;被害人李某8、赵某2、许某的陈述;证人王宗宝、李某3、蒋某、刘某1、吴某、李某4、邓某、隋某、李某5、徐某、李某6、庞某、武某、于某、王某1、吕某、李某7、王某2、刘某2、赵某1、刘某3、李某1、郝某、刘某4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丽娜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丽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李某8、赵某2、许某共计520.4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丽娜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李丽娜的违法所得继续依法予以追缴,返还各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丽娜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李丽娜的辨护人提出的辨护意见与其相同。二审出庭的检察员发表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出庭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至案发,上诉人李丽娜以支付高息为诱饵,从李某8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101.855万元,从赵某2处吸收资金人民币14.2万元,从许某处吸收资金人民币23万元,从马秀慧处吸收资金人民币486.79万元,���计吸收资金人民币1625.845万元。上述非法吸收资金的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未经对账清算,且当事人对本息偿还数额各执一辞,事实争议较大。根据在案双方相关银行往来账户明细结合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计算,上诉人李丽娜从李某8、赵某2、许某、马秀慧等多名被害人处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人民币1625.845万元。根据上诉人与李某8、赵某2、许某、马秀慧等四人在案的双方相关银行往来账户明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核算,上诉人尚欠该四人共计人民币520.445万元,但上诉人对该数额不认可,辩解尚有其他账户、现金等其他形式的还款未计算在内。本院在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时,曾建议就此问题进一步调查核实,但终因双方存在时间长、多账户、多笔资金循环往来,本金、利息混杂不清,账目明细证据���充分,导致全面精确核算无法实现,上述问题仍有存疑,可待退赔时双方进一步核算确认或另循其它途径解决。二审查明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丽娜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资金周转、经营借款等名义,采取口口相传、承诺到期支付本金和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李丽娜及其辨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丽娜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及辨护理由,经查认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或不能偿还之后果来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被害人陈述,而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故上诉人及其辨护人所提出的上诉及辨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丽娜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刑初5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丽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责令上诉人李丽娜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进元审 判 员  金利民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雅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