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与商焕新、蒋菊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商焕新,蒋菊芬,宜兴市高塍百花园苗木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异15号案外人陈国平,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生,住宜兴市。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15号。负责人吕维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云燕,江苏太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商焕新,男,196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蒋菊芬,女,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宜兴市高塍百花园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赋村村。法定代表人商焕新,合作社负责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宜兴支行)与被执行人商焕新、蒋菊芬、宜兴市高塍百花园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花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陈国平对执行标的宜兴市高塍镇滨水新城10号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140112)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国平称,他与商焕新于2010年9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商焕新将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滨水新城10号401室的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房款23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商焕新的父亲商小龙的银行卡上,另外2万元也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商焕新。商焕新在领取钥匙后已交付房屋,因考虑作为儿子的婚房暂未装修。因商焕新一直没有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导致他无法按时过户。后来房产证办好后,商焕新一直至2016年9月才去领证,直至2016年10月18日双方才至房管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当时他已交清所有过户应缴的税费,但最后发现法院查封了房屋,导致未能完成过户手续。现法院对该套房产予以查封,侵害其利益,故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解除查封。申请人邮政宜兴支行答辩称,对于异议人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异议人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没有银行的印章,而另外2万元现金支付的依据仅凭收条无法认定,根据合同的约定2万元应当在房屋过户后支付。现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法院执行该房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商焕新答辩称,异议房屋是其老房拆迁所得,陈国平所称购买房屋并已支付全部房款是事实,房屋大约在2011年左右建好,领取钥匙后即将房屋交付给了陈国平,房产证办好后他直至2016年9月才领证准备过户给陈国平,2016年10月他陪同陈国平去房管中心准备办理过户手续,在缴纳了所有税费后发现法院查封最终未能办成。经本院查明,邮政宜兴支行与商焕新、蒋菊芬、百花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2016)苏0282民初9414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商焕新、蒋菊芬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802995.93元、利息(以1802995.9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98%上浮30%计算)及律师费损失54080元。二、对商焕新、蒋菊芬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邮政银行有权对百花园合作社名下的坐落于宜兴市高塍镇赋村村的林权(林权证号:宜林证字2013第004号)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3617元减半收取118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9元,由商焕新、蒋菊芬负担。该款已由邮政银行垫付,商焕新、蒋菊芬于2016年11月30日前直接支付给邮政银行。”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偿付义务,邮政宜兴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立案执行。另查明,座落于宜兴市高塍镇滨水新城10号401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商焕新,所有权证号:1000140112,发证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2016)苏0282民初941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商焕新名下的房屋(权证号:1000140112、1000140109),查封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审查中,陈国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8日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商焕新把位于滨水新城4幢401室房屋面积125平方米及4幢23号自行车库面积12.83平方米转让给乙方陈国平,房屋总价(包括车库)合计25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付23万元整,余款交房时一次性付清”等。2、2010年9月8日商焕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写明“今收到陈国平购房款(滨水新城4幢401室)贰拾伍万元(250000)”,以证明房款已全部付清。3、2010年9月8日陈国平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转账凭条一张,显示于当日通过陈国平卡号为62×××05至商小龙银行卡62×××24上23万元。4、宜兴市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二手房交易税费发票、房屋转让手续费、登记费收据、契税发票等,以证实陈国平已于2016年10月18日申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缴纳了相关税费。上述事实,由房屋出售合同、收条复印件、转账单、宜兴市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发票以及本院调取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座落于宜兴市高塍镇滨水新城10号401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商焕新,本院据此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该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案外人陈国平虽提交房屋出售合同、收条复印件及转账凭证、税费发票等证据,但在房屋可办理房产证后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亦未装修入住该房屋,其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故对案外人陈国平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国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许锡良审判员 王 艳审判员 李亚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